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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春雷诉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王春雷,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女,农民,系原告王春雷之女。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雷诉被告庞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张艳红,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雷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时4分许,原告王春雷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亚芬沿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国道515KM+100M处上路时与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庞建驾驶的辽C71X**、辽C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春雷和王亚芬受伤,王亚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到吉林省四平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9天。后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0日,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庞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一万元,其余被告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1、医疗费63554.46元(221848.20元-10000)×30%;2、误工费5412元(29930天/365天×220天30%);3、伙食补助828元(40元×69天×30%);4、营养费828元(40元×69天×30%);5、住院期间护理费4191.38元(36953元/365天×69天×30%);6、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20年×30%)7、出院后护理费7707.60元(4282元×6×30%);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9078.50元(其中其子王天庆10周岁,应扶养10年为10902元、其父王景顺74岁,抚养费3270.60元,其母程桂琴70岁抚养费4905.90元);9、亲属误工费455.58元(3人5天101×30%);10、完全护理依赖费221718元(36953元×20年×30%);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12、鉴定费456.00元(1520元×30%)以上合计492211.52元+交强险10000元,共赔偿502211.52元,并要求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庞建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项目上,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同意按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一级伤残;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天庆同意赔偿7年,对王景顺、程桂芹应由其二人以原告身份进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护理依赖同意赔偿但建议每年给付一次,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酌情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4分许,原告王春雷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亚芬沿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国道515KM+100M处上路时与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庞建驾驶的辽C71X**、辽C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春雷和王亚芬受伤。王亚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到吉林省四平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221848.20元。后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建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10日,原告王春雷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王春雷因车祸伤及头胸腹部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致四肢瘫痪为一级伤残,左侧7肋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庞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另查明,受害人王亚芬共有三子女,其中原告王天庆未成年,出生于2004年4月6日,发生事故时刚满10周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险种等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春雷的诊治及伤残等级有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被告方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其它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科左后旗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自然情况,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春雷所举碱岗村委会所出具证明原告父母自然情况及兄弟姐妹情况因被告提出身份证明必须由公安部门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建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春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春雷严重受伤。被告庞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原告王春雷负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庞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庞建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天庆的抚养费应给付8年,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应以其父母本人身份主张,故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其经鉴定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最高不能超过20年;亲属误工费因在王亚芬受害案中已经支持,系同一事故且两受害人为夫妻,故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答辩对完全护理依赖费每年给付一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雷经济损失共479800元,{在交强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雷经济损失共456139.67元{【医疗费221848元-10000元+误工费18040元(220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伤残补助金509940元(25497.00元/年×20年)+营养费2760元(69天×40元)+护理费746045.56(6985.56元(69天×101.24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39060元(36954×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2元(7268元×8年÷2)】×30%)。二、被告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雷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50元及鉴定费456元,由被告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