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覃勇、黄承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黄承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勇。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临时羁押于该局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承丰。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临时羁押于该局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勇、黄承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勇、黄承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覃勇、黄承丰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14栋3门xxx室,采用撬棍撬防盗门门锁的手段,盗窃现金200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覃勇、黄承丰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山道6栋2门xxx室、毓园7栋3门xxx室,采用撬棍撬防盗门门锁的手段分别盗窃室内现金1500元、4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勇、黄承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承丰系累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承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覃勇、黄承丰经预谋后,采用撬棍撬防盗门门锁的手段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14栋3门xxx号室内,盗窃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覃勇、黄承丰经预谋后,采用撬棍撬防盗门门锁的手段分别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山道6栋2门xxx室、毓园7栋3门xxx室,分别盗窃被害人于××、王××现金人民币1500元、4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覃勇、黄承丰被公安局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王××、于××陈述,证人段××证言,被告人覃勇、黄承丰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使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勇、黄承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承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勇、黄承丰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覃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承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承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勇、黄承丰向被害人张xx退赔24K黄金戒指两枚(重量分别为11克、32克)、24K黄金项链一条(重量31克)以及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于xx退赔人民币1500元;向被害人王xx退赔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