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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柏永辉与被告朱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永辉,朱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柏永辉被告朱彦鹏原告柏永辉与被告朱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永辉、被告朱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永辉诉称,被告朱彦鹏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农历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6月26日借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当日支付利息4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9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彦鹏辩称,原告所述其借取原告现金8万元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清息400元的事实属实,但其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彦鹏在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经营羊场时与原告柏永辉相识,由于经营羊场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0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6月26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支付利息4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朱彦鹏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彦鹏向原告柏永辉书写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民间借贷行为。但被告朱彦鹏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彦鹏归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对6万元借款达成的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的限额,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此次双方达成的利率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由于原告诉请的19200利息金额加上已支付的400元利息,没有超过其依法应得的利息总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彦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柏永辉借款8万元及利息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朱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