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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崔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崔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仁川广域市。原告崔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敬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从延边景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面积为99.08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后于2008年8月2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梨花小区24─3─11、延房权证字第3289**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9)延中民三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离婚时间,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独自与诉争房屋的开发商订立合同。证据4、延房权证第32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共有人为0。证据5、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购买诉争房屋的税款。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5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延中民三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8年与延边景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款为108,988元。2008年8月25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颁发了产权登记人为崔某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24─3─11,丘号为10─20,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289**号,建筑面积为99.0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中显示没有共有人。崔某交纳了诉争房屋的交易税款。原告崔某主张上述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与被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告所诉请为确认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财产相互独立,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及夫妻互尽抚养义务之行为。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亦由其个人支配并使用,亦双方无共同从事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上无共有人的事实。原告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但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所购得,其所有权的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故原告诉请判令其所购买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如下:原告崔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24-3-11、丘(地)号10-20(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289**号,建筑面积为99.08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崔某个人所有财产。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崔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