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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贵贵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黄候铁路一标段工程指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曹贵贵,男,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新发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黄候铁路一标段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西环路中段。原告曹贵贵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黄候铁路一标段工程指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贵贵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黄韩候铁路合阳县境内防虏寨南永宁火车站附近工地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槽钢压伤左脚,先后在合阳县医院、合阳县中���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对原告出院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0612.4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贵贵所施工的单位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黄候铁路二标段工程指挥部,并不是原告所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公司黄候铁路一标段工程指挥部,故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贵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给原告曹贵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田��青人民陪审员 赵 天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