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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仍劣行不改,且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给儿子刘某乙的成长、学习造成极为不好的影响。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恶习携儿子搬离住处,与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已满2年。原告曾两次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先后于2011年4月19日、2014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可见原告、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刘某乙一直以来跟随原告生活,其起居和学习均由原告照顾,母子感情深厚,离婚后婚生子应该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近年来,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丽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丽龙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起至今,原告搬到娘家龙泉市新村罗木桥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乙在原告、被告分居期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1)丽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原告先后于2011年2月24日、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1月起,原告、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在原告、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乙应当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但其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跟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