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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调确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廖智有、邱火秀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智有,邱火秀,廖志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调确字第49号申请人廖智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邱火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廖智有之妻。申请人廖志刚,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上列申请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廖志刚驾驶赣D×××××号重型厢货车沿S318线由吉水县乌江方向吉水县城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吉水县文峰镇七里湾路段时,准备左转弯,与廖智有驾驶的由吉水方向往乌江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廖智有和邱火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智有、邱火秀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在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等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作出【(2015)吉交人调字第45号】调解协议书。该书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一、甲方廖智有损失合计26865.68元(其中医疗费15655.68元、住院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休息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800元)。甲方邱火秀损失为合计人民币16611.11元(其中医疗费13301.11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车损费1100元);二、上述甲方廖智有、邱火秀损失为合计人民币43476.79元。乙方廖志刚自愿承担38786.79元,余额甲方廖智有、邱火秀自愿放弃。乙方廖志刚已垫付给甲方廖智有、邱火秀人民币25000元,品除后,乙方廖志刚还应支付给甲方廖智有、邱火秀人民币13786.79元。此款调解当日乙方廖志刚已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廖智有、邱火秀人民币13786.79元;三、甲、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5)吉交人���字第45号】调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吉交人调字第45号】调解协议有效。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小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