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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程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凌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凌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与审判人员来电中表示:同意离婚;请求女孩程某乙随其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其个人承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其也可同意女孩随原告生活,但其不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于2006年进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1月3日生育女孩程某乙。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凌某某于2009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凌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双方婚生女孩程某乙一直随原告程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坚决请求子女随其生活,并且放弃了对被告关于子女抚育费的请求。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全家户口簿;3、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4、计划生育办公室孕环检证明,证明被告凌某某现在未怀孕;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六年;6、本院2009年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凌某某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六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女孩可仍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关于子女抚育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程晨随原告程某甲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程某甲承担。三、驳回原告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保善人民陪审员  张若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