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朱某。被告:余某甲,(号码330824197810031718)。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起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在开化县城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年2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养胎,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夫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少沟通,致双方感情疏远。可从原告生育女儿余家某,被告未尽抚养女儿的责任,现女儿已两岁多,均是原告一个人在家照顾,尤其是2014年5月份后,被告既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给付原告母女的生活费,双方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至女儿成年止每年按1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生育等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朱某和被告余某甲在开化县城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因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感情疏远,并于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工作和生活等因素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对方、子女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霞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