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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范清谓、吴利云、隋琴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范清谓,吴利云,隋琴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皓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洪娜,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东,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秀艳,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立东,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范清谓,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吴利云,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隋琴加,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范清谓、吴利云、隋琴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皓明、吕洪娜,被告范清谓、吴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隋琴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喜东及其配偶李秀艳、被告李立东及其配偶范清谓、被告吴利云及其配偶隋琴加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三户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喜东、李立东、吴利云等只偿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自借款第十一个月起���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且未按约定履行相互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喜东、李秀艳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李立东、范清谓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吴利云、隋琴加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范清谓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吴利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隋琴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10日,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自愿组合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为被告发放了贷款每户50000元。被告王喜东、李秀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立东、范清谓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利云、隋琴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均为15.30%,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被告李立东、范清谓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及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45000元;被告王喜东、李秀艳、吴利云、隋琴加两户已分别向原告偿还前十个月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内,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喜东、李秀艳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李立东、范清谓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吴利云、隋琴加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六被告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六被告三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3、个人贷款申请表三份、存折(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实际发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内。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对其借款互负连带义务。5、还款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王喜东、李秀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立东、范清谓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利云、隋琴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隋琴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六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协议上签字,已知其还款方式及保证责任等,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东、李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30%的罚息计收),被告李立东、范清谓、吴利云、隋琴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立东、范清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30%的罚息计收),被告王喜东、李秀艳、吴利云、隋琴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利云、隋琴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30%的罚息计收),被告王喜东、李秀艳、李立东、范清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712.5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