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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张小华与郑国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怡乐镇桥头村桥头组。负责人:张小华,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华,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秀,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州市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张小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张小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张小华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张小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上诉人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张小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