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翠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76号原告肖翠玲,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公司职员。原告肖翠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翠玲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张红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重型大货车,行驶至津南区百利恒大酒店附近爆胎,造成7辆汽车损坏及马文栋房门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调解,原告现已经将马文栋等人的损失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肖翠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7份、车损鉴定费票据2张(5辆车)、车辆损失明细表5张、受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份、受损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6份、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张红勇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重型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张红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重型大货车,行驶至津南区百利恒大酒店附近爆胎,造成李官元、张建新、刘照新、张君弟、古兆明、张作明的汽车损坏及马文栋房门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官元、张建新、刘照新、张君弟、古兆明的受损车辆经过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分别为1360元、550元、550元、850元、950元,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调解,原告已经对上述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张作明车辆、马文栋玻璃损失未经评估,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调解分别赔偿100元、200元,原告合计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456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张红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重型大货车,行驶至津南区百利恒大酒店附近爆胎,造成李官元、张建新、刘照新、张君弟、古兆明、张作明的汽车损坏及马文栋房门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事故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对上述损失已经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肖翠玲保险理赔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斐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文元、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