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前法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璧君与深圳市骏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前法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香港居民。被执行人深圳市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相关案件统一管辖的需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深圳市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市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110336.22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深圳市骏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豫  军审判员 聂  海  琴审判员 郭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惠婷(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