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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卑洪岐诉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洪岐,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义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卑洪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力敏,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满族。(系卑洪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义县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山,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礼,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卑洪岐因要求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卑洪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敏、鲁金艳,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卑洪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敏,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山、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卑洪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敏,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山、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建设街文化路108号有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82693字第00507**),为核实拆迁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土地征收名义将其房屋拆除,并在其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育才园二期工程),该商业开发行为经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答辩中证实。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义县育才园一期、二期工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其向锦州市规划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明确答复育才园二期工程尚未进入规划审批阶段,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申请人所需信息,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时即知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违法施工行为,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监督职责。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邮寄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设行为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其申请,但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查处非法建筑。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机关有职责监督查处在其管辖范围内未进行立项、没有合法施工手续即以拆迁名义非法拆除居民房屋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被告在已知非法行为存在且申请查处的情况下不依法进行查处是不作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证明育才园二期工程已封楼顶;2、2014年7月18日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卑洪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义县育才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未办理项目核准批复;3、2014年7月15日义县环境保护局的答复,证明义县环境保护局未收到关于育才园二期工程的申报材料;4、2014年10月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锦政行复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育才园二期工程属于商业开发行为;5、2014年9月30日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育才园二期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告向我局提出请求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是属于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原告没有向我局提出过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我局没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1、我局没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根据义政规(2014)1号《义县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查处无法建筑的职责从2014年9月16日起由义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原告提出查处申请在此之后。三、原告诉称的育才园一期工程属于合法建设,已经取得全部合法的审批手续。育才园二期工程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历史遗留的商业开发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大批房屋已被拆除,拆迁户急待建设回迁,为此引发多次群体事件,上访者的诉求是尽快建设回迁。在此情况下,县政府各部门责成开发商筹措资金办理各种审批手续,目前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已经审批完毕,我局及其它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后再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广大回迁安置户正期待工程顺利施工,尽快回迁。四、原告与凌海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之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内容不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2、《义县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义政规(2014)1号),证明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3、育才园二期工程相关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育才园二期工程正处于合法的审批状态;4、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权受合同约束,应请求民事法律调整;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5年2月3日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及庭前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义县育才园小区房屋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卑洪岐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查处非法建筑的书面申请,申请查处凌海市房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非法建筑,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义县环境保护局未收到关于育才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义县发展和改革局未收到育才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育才园二期工程未进入规划审批阶段。再查明: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向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均为育才园二期工程;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3日向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育才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本院认为:《义县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内容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与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别对不同情形的违法建设履行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查处非法建筑,被告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履行;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或者应由其他部门履行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到原告卑洪岐的查处申请后不予答复,致使原告请求事项得不到解决、权益得不到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卑洪岐申请事项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福贵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思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