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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6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奇瑞牌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北一路姚家园3号院路口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认定,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3.7mg/100ml。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