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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宁与孔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孔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41号原告:陈宁,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马晋,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宪坤,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宁诉被告孔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罡、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5月8日还款,月息2分。但被告到期不还款,还恳求原告宽限期限并又借原告1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写了借据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欠款和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还款100000元;2、被告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3、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称,其妻子向其要钱做生意,原告不愿给钱妻子,故找被告帮忙签署虚假的借据,虚构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造成原告没钱的假象,以欺骗原告的妻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周转,保证于2012年5月8日归还。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借取原告100000元,尚未归还,于2014年6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利息归还。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都在银行工作。被告说因年底揽存,要偿还欠客户的钱,故向原告借款。2012年《借据》的90000元是分两次交付现金给被告的,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60000元。原告从其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原告父亲陈某乙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提取了部分现金。被告曾在2013、2014年间还过10000元。原告提交了陈某乙名下帐号为62×××25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4日ATM取款8笔,合计20000元;2012年2月20日ATM取款6笔,合计17000元;2012年2月23日ATM取款7笔,合计19000元。原告提交了帐号为95×××28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户名为空白),显示:2012年2月24日卡取20000元。原告称,因其遗失了上述帐号的银行卡,办理了挂失,现已销户,所以交易记录显示不出户名。原告为证明上述账户属其所有,提交了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2月23日发生部分提取,金额26000元。上述95×××28帐号的交易记录也显示2012年2月23日存入公积金26000元。诉讼中,陈某乙向本院表示,62×××25的工商银行账户虽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但其并没有使用该账户,该账户平时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帐户内的资金都是原告的;其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被告确认: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之前双方均在银行工作。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被羁押的场所调取被告与家庭的往来信件以及询问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实际情况。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经济收入稳定,从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并提交了有关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以证明所出借现金的来源,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出具《借据》是为配合原告欺骗其妻子,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被告身为金融界从业人员,应具备较强的防范意识,如没有收取原告的借款,断不会一而再地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4月9日的《借据》,被告应在2014年6月31日前还款,但事实上不存在6月31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已还10000元,故被告还应清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4月11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9日的《借据》仅约定被告还本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被羁押的场所调取被告与家庭的往来信件以及询问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述调查取证已无必要。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经济收入稳定,从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经济收入是否稳定与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上述调查取证并无必要,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宪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陈宁,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宁。二、驳回原告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9元,由被告孔宪坤负担2089元,原告陈宁负担138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08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朱卫星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惠莲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