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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东,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郑曙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小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东,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宝迪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宝迪公司向隆基公司采购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来客多巴胺快速检测卡、沙丁胺醇快速检测卡三种产品,具体数量以宝迪公司订单为准,合同生效后由宝迪公司以订单形式通知发货,货到凭入库单、产品发票,经宝迪公司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卖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准时履行交货义务,若卖方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宝迪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订单号:BD20111214)、2012年6月26日(订单号:2012062601)、2012年10月15日(订单号:2012081501)下单采购约定的检测卡,货款分别为人民65000元,15000元,63000元。隆基公司收到宝迪公司订单后,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27日分别按订单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另外,隆基公司还于2011年12月27日未经宝迪公司定货交付了价值5500元的货物。2011年12月29日(金额70500元)、2012年8月21日(金额15000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63000元)开具了宝迪公司结算所需的产品正式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48500元。其中2011年12月29日(金额7050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包含了2011年12月27日交付宝迪公司价值5500元的货物(未有订单)。购销期间,宝迪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了隆基公司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8500元。为此,隆基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的订单,约定到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但隆基公司在订单中注明“前面货款结清发货”,该笔货物实际出库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隆基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隆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宝迪公司订单中的货物数量按时、超量先后交付了货物(分别价值70500元、15000元、63000元),并开具了相对应价值的产品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2月27日隆基公司多交付的价值5500元的货物,虽然没有宝迪公司下的相应数量的订单,但是宝迪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既没有要求隆基公司取回又没有主动退还,而且将该笔货款与2011年12月14日订单的货款(65000元)一同开具货物金额为7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起计入公司财务账,应视为宝迪公司已接受。为此,宝迪公司购买了隆基公司价值148500元货物,予以确认。宝迪公司辩称,隆基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回了价值38893.6元的货物,并应承担违约金7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宝迪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先前货款,隆基公司在收到宝迪公司部分货款50000元后再另行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宝迪公司要求隆基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12000元意见不予支持。扣除宝迪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确认宝迪公司尚欠隆基公司货款98500元。宝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故隆基公司要求宝迪公司给付货款98500元主张,予以支持。隆基公司要求宝迪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货到经验收合格45日内支付货款,隆基公司要求自最后一笔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12年11月2日过45日之后即2012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10000元的利息,其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计息的额度范围,该主张也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8500元;二、限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三、驳回杭州隆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宝迪公司承担。上诉人宝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1日宝迪公司收到隆基公司70500元货与事实不符;宝迪公司已将价值38893.6元有质量问题的货退回隆基公司,该笔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隆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71500元违约金;隆基公司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12000元;因隆基公司的供货不合格,故宝迪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不应承担10000元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答辩称:虽然隆基公司供货存在订单缺失的情况,但宝迪公司在原审中确认收到价值148500元的货物,而宝迪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退货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迟延供货,完全是由于宝迪公司自身违约行为导致隆基公司发货时间变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隆基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宝迪公司提出隆基公司未提供订单部分的供货5500元不应予以认定及退货38893.6元应从宝迪公司欠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宝迪公司工作人员已对该笔供货计入总货款中且隆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入宝迪公司财务作账,至于宝迪公司存在38893.6元的退货,因宝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宝迪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宝迪公司提出隆基公司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宝迪公司在收到隆基公司的货物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送第三方检验,现涉案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导致鉴定不能,故宝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宝迪公司还提出隆基公司迟延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不应赔偿隆基公司10000元利息损失,因宝迪公司逾期付款在先,故隆基公司在宝迪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的发货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宝迪公司因逾期付款赔偿隆基公司10000元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宝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宝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