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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2月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G31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境内G318线某某处右转弯时与徐某乙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警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对方摩托车不合格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案发当天即被收监,即使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也不能及时申请复议,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完全证据;2、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G31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境内G318线某某处右转弯时与徐某乙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主动投案。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接处警情况及受理本案的经过。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质及车辆信息。3、池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4、呼气酒精检测、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无酒驾及吸毒驾驶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乙、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徐某乙的死因。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皖R×××××号二轮摩托车卖给张某某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测记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318国道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及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通过电话报警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及徐某乙的家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某及徐某乙的亲属与被告人徐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某乙有过错行为的意见,因被害人徐某乙的过错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时已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人在押并不影响其本人及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认定书系���法有效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郭向农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