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小勇不服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勇,宜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3号原告肖小勇。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宜章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小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肖小勇不服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宜章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元,被告宜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日16时许,宜章县五岭乡铁坑村村民肖小勇、肖圣林、肖亿能等人以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丰公司)征地、租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到新五丰公司施工工地将新五丰公司砌建的围墙推倒200余米,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40000余元。根据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肖小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告肖小勇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14)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处罚审批表;2、报警案件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处罚告知笔录;6、拘留回执,第1-6号证据证明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7、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肖小勇推倒新五丰公司围墙的违法事实;8、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辨认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11、国土测绘队的证明及测绘图,第8-11号证据证明原告肖小勇推倒新五丰公司围墙的违法事实;12、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被原告肖小勇推倒的新五丰公司围墙的损失价值;13、被处罚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肖小勇的身份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原告肖小勇诉称,新五丰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破坏该土地、并毁果树、果园。原告肖小勇是为维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制止新五丰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推倒围墙。因此,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负担。原告肖小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宜章县五岭乡铁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新五丰公司的部分围墙是砌建在原告肖小勇的承包地上;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肖小勇的果园被损毁。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辨称:一、肖小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存在。2014年10月1日,肖小勇先与肖亿明口头约定,后电话召集肖亿能等人先后前往新五丰公司项目工地推毁围墙,将新五丰工地左边未粉刷的围墙推毁70余米,右边内外粉刷的围墙推毁10余米;二、肖小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以上事实证明,肖小勇明知新五丰公司所砌围墙均在征、租土地红线范围内,且征地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仍以自己果园被征、租的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为由,实施以上推毁围墙的行为,致使新五丰公司蒙受损失,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上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肖小勇对被宜章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号证据认定违法事实不清楚,没有征用原告肖小勇承包土地的材料;第5号证据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肖小勇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第6号证据程序违法,没有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第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先拘留,后取证,肖建军、武雄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围墙是原告肖小勇损毁;第11号证据只能证明围墙被推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肖小勇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对原告肖小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肖小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果园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索赔,不应该损毁新五丰公司的围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肖小勇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6号和第8-13号及第7号证据中除肖见文、肖亿能、肖亿明的询问笔录外,取得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提供的第7号证据中对肖见文、肖亿能、肖亿明的询问笔录,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新五丰公司筹划在宜章县五岭乡建设规模化生猪养殖项目,于2012年7月通过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分别与宜章县五岭乡铁坑村3组、4组、5组、6组、8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水田、旱地、林地、果园共计26.586亩;2012年10月新五丰公司又分别与宜章县五岭乡铁坑村3组、4组、5组、6组、8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租赁旱地、山地共计271.508亩。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后,新五丰公司将征、租土地补偿费用以转账汇款的形式转至相关专用账户。原告肖小勇的果园在上述被征收和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肖小勇以补偿款太少,没有发放到位等为理由,拒绝领取征、租土地补偿款。2014年10月1日下午,原告肖小勇等人将新五丰公司项目工地上的225.64米围墙推倒(征地范围内的围墙37.10米),其中:未粉刷围墙76.71米,内外粉刷围墙148.93米。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到的围墙损失价值403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同月20日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以原告肖小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作出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肖小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法规表述为:根据第四十九的规定,没有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安行政处罚案件。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对原告肖小勇作出的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只适用了第四十九的规定,但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名称,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沙)决字(2014)第2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毅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