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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翠君与管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翠君,管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毛翠君。被告:管君武。原告毛翠君与被告管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翠君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管君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管君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翠君人民币800000元,月利息2分,按季结息;如中途需要用款,提前一星期告知,即归还本息。2014年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管君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君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管君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被告管君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管君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管君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管君武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金额共计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就上述8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翠君人民币800000元,月利息2分,按季结息;如中途需要用款,提前一星期告知,即归还本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联系被告管君武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君武向原告毛翠君借款8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管君武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管君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翠君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50元,由被告管君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