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善忠与被告张云龙、魏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忠,张云龙,魏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魏善忠。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亮。原告魏善忠与被告张云龙、魏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忠诉称:被告张云龙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魏善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魏国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云龙辩称:该笔款系案外人周立中实际使用,且周立中支付利息3000元,应由周立中偿还。被告魏国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龙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魏善忠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魏国亮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魏善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期半年即(2014年6月3日至12月3日)月息25‰用款张云龙担保人:魏国亮2014.6.3”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张云龙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魏善忠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龙向原告魏善忠借款,由被告魏国亮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云龙经原告魏善忠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庭审中被告张云龙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周立中实际使用,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云龙已经偿还的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魏国亮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张云龙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魏善忠的借款,原告魏善忠要求被告魏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国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云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善忠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张云龙支付的3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魏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国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云龙、魏国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