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秀荣与石桂玲、张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荣,石桂玲,张玉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朱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桂玲,农民。被告张玉凤,农民。原告朱秀荣与被告石桂玲、张玉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桂玲、张玉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荣诉称,2014年11月21日晚,二被告在蒙阴县桃墟镇柏家宅子村路口无故殴打我,导致我受伤住院,共给我造成医疗费4281元、误工费2164.05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8581.05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8581.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桂玲、张玉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荣与被告石桂玲、张玉凤系同村村民,均在蒙阴县垛庄镇毛毯厂工作。2014年11月21日晚上7点左右,三人下班后���行至蒙阴县桃墟镇柏家宅子村路口时,被告张玉凤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玉凤用手推原告时,原告用手抓住了被告张玉凤的头发,双方厮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多次,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石桂玲上去拉原告时,遭到原告谩骂,被告石桂玲遂将原告的鞋子扔到路边的沟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281元,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头枕部、面部、左上臂、颈部、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在轻微伤范围内,并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三周,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同时查明,从蒙阴县桃墟镇柏家宅子村到蒙阴县城的公交车费为单人单趟9元。另查明,原告朱秀荣月平均工资为2566.7元,护理人员王志龙月平均工资为247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审笔录及公安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玉凤与原告进行了互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玉凤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纠纷中被告张玉凤负主要过错,原告负次要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玉凤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桂玲致伤原告,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桂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秀荣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7351.6元[医疗费4281元、误工费1796.76元(21天,每天85.56元)、护理费659.84元(8天,每天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4元],由被告张玉凤赔偿其中的60%,共计44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