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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吉、汤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汤某,陈某,陈浩,潘厚叶,张某甲,唐某,曾某,栗某,宁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农民。2008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文欧,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农民。2009年4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厚叶,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栗某,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剑,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王吉等10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吉、汤某、陈某、陈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陈浩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上列十名被告人在长沙县星沙镇境内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潘厚叶作案四次,被查获冰毒31.44克,麻古4.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浩单独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栗某帮助作案两次;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曾某单独或帮助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王吉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宁剑贩卖毒品一次。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潘厚叶于2014年4月期间,贩卖毒品给陈某、刘某,共作案四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厚叶在长沙县星沙四区百合园宾馆,将从上线处拿得的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2、2014年4月8日、9日,被告人潘厚叶在长沙县爱都酒店大堂楼梯间,从上线拿得6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3、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潘厚叶在长沙县爱都酒店入住房间,将12粒麻古和约2克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收取现金800元(部分抵扣以前欠款)。4、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潘厚叶在长沙县爱都酒店1309房,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厚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31.44克,疑似麻古4.6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麻古和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栗某、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刘某、曾某、舒某、“洋别”,作案五次。其中被告人栗某帮助作案两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委托被告人陈浩,将约0.1克冰毒送至长沙县星沙一区紫鑫大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浩在长沙县星沙二区欢乐英雄游戏室,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某。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陈浩委托被告人栗某,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送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天银宾馆一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曾某。4、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浩通过被告人陈某,从上线潘厚叶处购得12粒麻古和1包冰毒后,又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天银宾馆,将其中9粒麻古和1包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舒某(已行政处罚)、敏妹子等4人。5、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浩委托被告人栗某至长沙县爱都酒店15楼电梯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处购得10粒麻古和1克冰毒后,又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一电游室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洋别”。(三)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给陈浩、陈某,作案四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长沙县星沙二区楚庭宾馆,将10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浩。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东源春宾馆407房,将2粒麻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3、2014年3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汤某再次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东源春宾馆407房,将2粒麻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4、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汤某在长沙县星沙六区姗姗超市附近,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浩,毒资暂未支付。(四)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给舒良兵、舒某、汤某。作案五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县星沙二区菜市场附近,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舒良兵(已行政处罚)。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县星沙二区菜市场附近,将3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县中南物流园,将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县星沙二区楚庭宾馆附近,将4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汤某。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县星沙四区舒良兵的租住房,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舒良兵。(五)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浩贩卖毒品给陈浩、刘某等人,作案四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县星沙一区紫鑫大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委托被告人陈浩,将约0.1克冰毒送至长沙县星沙一区紫鑫大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县爱都酒店,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潘厚叶处购得12粒麻古和约2克冰毒,实际支付现金800元(部分抵扣以前欠款)。后其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转卖给被告人陈浩。4、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浩委托被告人栗某至长沙县爱都酒店15楼电梯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处购得10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六)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某及佘建波(已殁)贩卖毒品给汤某、陈浩、杨露林、曾祥彪,作案三次;被告人曾某单独或帮助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给汤某、陈浩,作案两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5日或26日,佘建波委托被告人唐某将8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送至长沙县天成大酒店1号楼四楼楼梯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汤某。2、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唐某委托被告人曾某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送至长沙县星沙六区姗姗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浩,毒资暂未支付。3、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县星沙六区嘉友宾馆306房,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露林(已行政处罚)。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长沙县星沙二区佳缘宾馆,将少量麻古和冰毒提供给吸毒人员曾祥彪(已行政处罚)吸食,收取曾祥彪毒资20元。(七)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吉贩卖毒品给韩某。作案两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在长沙县星沙城东安置区金尚宾馆,将2粒麻古和约0.8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已行政处罚)。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在长沙县星沙一桥尚都宾馆,将2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八)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宁剑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一工地,将从上线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的约0.8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培(已行政处罚)。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陈浩、王吉、张某甲、汤某、唐某、曾某、潘厚叶、栗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宁剑、张某乙、舒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唾液)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浩容留被告人栗某及舒某、杨铖吸毒,作案二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浩容留被告人栗某,在长沙县星沙四区百合园酒店412房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浩又容留被告人栗某、及舒某、杨铖(已行政处罚),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者栗某、舒某、杨铖的证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浩的供述等。(二)2014年1月――3月,被告人汤某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宁剑、张某甲、陈浩及张某乙等人吸毒,作案二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汤某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宁剑,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东源春宾馆407房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又容留被告人张某甲、陈浩及张某乙等人,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东源春宾馆407房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吸毒者宁剑、张某甲、陈浩及张某乙的证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另查明: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浩、栗某在星沙百合园宾馆412房间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汤某在星沙三区转盘附近、被告人唐某在星沙六区姗姗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曾某在星沙二区转盘附近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宁剑在星沙泰天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王吉在长沙县尚都花园附近被民警抓获。该项事实有抓获材料予以证明。2、2014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浩的协助下,在星沙百合园宾馆大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年4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协助下,在星沙爱都酒店大堂将被告人潘厚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31.44克,疑似麻古4.6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项事实有陈某的立功材料予以证明。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项事实有(2013)长县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4、被告人王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项事实有(2013)长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5、被告人宁剑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项事实有(2012)长县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6、被告人汤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该项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予以证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厚叶、陈浩、汤某、张某甲、陈某、唐某、王吉、曾某、栗某、宁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浩、汤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被告人陈浩、陈某、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浩、王吉、宁剑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唐某、曾某、栗某、宁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汤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厚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宁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吉上诉称:王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王吉第一笔贩卖毒品事实,王吉当时是和韩某一起在买毒品。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王吉从未去过尚都宾馆。原审被告人汤某上诉称:一、汤某只是毒品交易的中间人,并未主动参与贩卖,也未从中获利;二、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不是汤某开的;三、原审判决没有将汤某监视居住的时间折抵刑期,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没有犯罪前科,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浩上诉称: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厚叶、张某甲、唐某、曾某、栗某、宁剑、上诉人王吉、汤某、陈浩、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浩、汤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贩毒犯罪中,上诉人陈浩、陈某、原审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曾某、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陈浩、王吉、原审被告人宁剑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浩、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浩、原审被告人唐某、曾某、栗某、宁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浩、汤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王吉上诉称其受到刑讯逼供,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王吉的供述稳定,且与其下线韩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对于刑讯逼供,有王吉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王吉除左手有未愈合刀伤外未见其他伤情,此刀伤王吉在其供述中承认是其在玩水果刀的时候割伤的,与刑讯逼供没有关系;针对王吉第一、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王吉的供述与韩某的证言对交易毒品的细节均能够对应,对王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汤某上诉称其只是居中介绍交易,没有主动贩卖毒品,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原审判决没有折抵监视居住期间的刑期,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汤某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浩、陈某的供述,且有汤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予以证明,汤某是否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汤某供称星沙三区宾馆407房是自己开的,开房所用身份证是否为汤某本人身份证不影响对汤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认定;汤某监视居住地点为其住所地,故对其监视居住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原审判决确定汤某的刑期无误,对汤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陈浩上诉称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该二人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陈浩、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