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上威、许婷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上威,许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章林。委托代理人:潘飞云。被告:黄上威。被告:许婷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上威、许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上威、许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上威因购买奥迪FV6461ATG汽车,向车行支付首付款后,就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贷款。2011年9月30日,瑞安支行与被告黄上威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黄上威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3万元,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支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19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166元,支付分期手续费35838元,以按月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01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95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日,被告许婷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上威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黄上威应自2011年10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瑞安支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部分的贷款本息后就不再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为被告代偿300231.86元。代偿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10000元,仍欠275231.86元未偿还。被告黄上威未按约履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其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许婷婷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上威、许婷婷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75231.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许婷婷对被告黄上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证明被告黄上威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借款的事实;6.抵押合同,证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约定贷款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贷款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客户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黄上威、许婷婷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分期贷款购车及原告为我们担保是事实;购车后我支付了8期贷款,其后再无支付,均由原告代为垫付的,目前车贷已经还清;车贷一共为33万元,加上利息35838元一共是365838元,我们已支付8期,并偿还原告25000元,合计支付约105000元,即便原告垫付也应只有26万元左右,原告要求偿还275231.86元存在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上威、许婷婷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上威、许婷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代垫金额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上威因购买车辆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透支330000元,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上威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瑞安支行支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19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166元,支付分期手续费35838元,以按月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01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9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婷婷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黄上威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被告黄上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代为偿还52594.45元,于2013年1月25日代为偿还40943.52元,于4月25日代��偿还22941.81元,于5月25日代为偿还9303.32元,于6月25日代为偿还10200元,于7月25日代为偿还10122元,于8月23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9月25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10月25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11月25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12月25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2014年1月24日代为偿还20322元,于3月25日代为偿还20322元,于5月23日代为偿还20322元,于7月25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8月25日代为偿还10161元,于12月23日代为偿还22033.76元,合计300231.86元。该款被告黄上威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10000元,余款275231.86元被告黄上威于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黄上威向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许婷婷自愿为被告黄上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应与被告黄上威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黄上威代偿的借款275231.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上威、许婷婷共同偿还代偿款275231.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上威、许婷婷主张合计偿还贷款约105000元,故原告贷款金额应约为2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上威、许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上威、许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75231.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黄上威、许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2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