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祖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祖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6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楼首层。负责人宋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昆,女,1979年0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清(被告母亲),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祖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及被告代理人张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年利率7.205%,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向原告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拒不偿还贷款,至今已逾期7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462388.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11313.78元,罚息为208.85元,复利为167.9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欠款金额及抵押事实,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商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号×层×门×号房屋向原告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2013年7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逾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电子凭证、他项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六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罚息二百零八元八角五分、复利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一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二百零六,由被告祖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