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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志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唐志科,1979年4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5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科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科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2月14日9时许,该车在平度市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隋仁强驾驶的的鲁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损失44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对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2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平度市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隋仁强驾驶的的鲁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仁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调解意见为强制保险范围内互碰自负,强制保险之外按责任负担。被告为鲁B×××××号车定损4440元,原告花费维修费4440元。对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及维修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444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对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遭受损失后,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其可向侵害人或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选择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赔偿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侵害人追偿,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唐志科保险金4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