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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乔。委托代理人徐黎斌。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顺。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Y×××××发动机和1台YRKK5**电动机,合计金额为4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万元,并以业务调整为由,拒绝接受其中1台YR**电动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1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原告提供3台Y×××××发动机和1台YRKK5**电动机给被告,合计金额为433000元。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预付款为30%,预付款到账后45天交货,全款到账后发货,如需方要求延期发货,延期三个月以上,每月扣罚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2万元。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本金113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30元,由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