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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建祥与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祥,宁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祥。委托代理人:周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亚平,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泽平,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建祥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第10-1号及1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高建祥属于征地范围内村民。2014年9月9日,高建祥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安排其听证为由,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宁政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高建祥不服,认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安排听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高建祥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高建祥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7日交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意见的程序活动,听证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9日,高建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时,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尚未针对高建祥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可能存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高建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时,并不存在可供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高建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建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建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9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上诉人在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土地及房产,遂于2014年5月4日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及时安排听证。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宁政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及时安排听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宁政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复议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15日内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申辩、和意见的程序活动,听证本身不是具体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听证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申辩和意见的过程,本身是一种程序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规定,作为程序活动的听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故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宁政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