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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萍与单兴江、顾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单兴江,顾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牟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兴江。被告顾海芳。原告刘萍与被告单兴江、顾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兴江、顾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单兴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单兴江又自原告处借款7万元,亦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15%。因两笔借款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续用借款并重新签订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兴江、顾海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单兴江与顾海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1日,被告单兴江向原告刘萍借款3万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特从刘萍处借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整),期限一年,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利息一年共4500元(肆仟伍佰元正),一年到期共还刘萍人民币叁万肆仟伍���元正。借款人:单兴江,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单兴江向原告刘萍借款7万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刘萍处借到人民币70000元正(柒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15%,到期一定偿还。借款人:单兴江,2010年10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兴江未能偿还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予以确认,并分别要求续用一年,并明确注明利息从未付过。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萍支付借款后,被告单兴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单兴江、顾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被告单兴江、顾海芳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单兴江、顾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刘萍要求被告单兴江、顾海芳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兴江、顾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兴江、顾海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记员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