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川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继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薛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李俊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94KM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冀F×××××相撞,造成本车受损、高速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5103元、公估费4053元、施救费8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78元,共计144934元。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找到被告理赔,但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44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因存在无责三者应扣除三者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其次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40368元。因双方车损数额争议较大,我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另原告在投保时已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因此完全可以依据双方关于该条款的约定到相应的指定修理厂修理并依据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向我司索赔,但事故发生后,我司多次与原告联系赔偿的情况下,屡屡拒绝我司与其协商赔偿的要求并单方直接委托公估,因此公估费属其扩大损失应由其自付,原告其他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属保险理赔范畴,庭审质证时详细阐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增加的出庭费用,是其自愿支付,非保险理赔范畴,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司索赔且拒绝与我司协商赔偿,而仅依据公估结论自行起诉,诉讼费属其扩大损失,应由其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李俊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94KM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冀F×××××相撞,造成本车受损、高速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135103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4053元,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4978元。上述损失合计144934元。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投保人为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4934元,理据充足部分为128840.7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关于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相关鉴定人员并未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车辆配件总损失120403元的10%为12040.3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123062.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53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人出庭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8840.7元。二、驳回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2842元,原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