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郜丙合蓝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以16200元价格买下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村民李某某(已判决)的树木,并约定由李某某办理采伐证。2014年3月17日、18日,郜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位于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6组地内的树木采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191株,其中椿树2株、欧美杨189株,立木蓄积32.66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以16200元价格买下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村民李某某(已判决)的树木,并约定由李某某办理采伐证。2014年3月17日、18日,郜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位于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6组地内的树木采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191株,其中椿树2株、欧美杨189株,立木蓄积32.665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国正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