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雷轩。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学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收到起诉状,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1月21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轩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学军、张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轩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雷轩举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仓储)销售型号298110G“AULDEY”牌竞技遥控车时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予以查处,由武汉经济技术���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违法。原告雷轩诉称:原告雷轩于2014年1月向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举报书,反映中百仓储销售型号298110G“AULDEY”牌竞技遥控车时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予以查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举报后转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工商局。原告雷轩于2014年8月通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该举报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称原告雷轩举报的事实不成立。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举报投诉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原告雷轩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故原告雷轩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的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举报涉及的中百仓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雷轩。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行为合法,不应被撤销��我方有权利对原告雷轩提出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是我方依法行使职权,我方是在调查后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不应被撤销;2、我方对原告雷轩举报情况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雷轩,不存在重新处理和告知的问题,若原告雷轩认为其要求告知内容不够全面,可依法申请重新告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证实其答复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二、《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有关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该告知行为合法。原告雷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1、举报书和购物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雷轩举报的内容;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原告雷轩通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书面告知中载明原告雷轩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但未载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的举报作出何种处理决定。以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具有接受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且有关部门在收到原告雷轩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但不能证实其告知行为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本院不作为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采信;原告雷轩的证据证实其举报的经过以及获取告知记录的途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轩于2014年1月13日在中百仓储购买了奥迪遥控车、牙博士加配疗中药护理牙膏、高露洁360o全面口腔清洁××(牙膏)、佳洁士炫白+莹闪牙膏120g、娃哈哈启力250ml牛荷酸维生素等物品。并向武汉市工商管理局递交举报书,举报称:中百仓储销售型号298110G“AULDEY”牌竞技遥控车,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向供货商按照型号298110G“AULDEY”牌竞技遥控车的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请求:1、对中百仓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被举报人;2、对被举报人依法予以处罚后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工商局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到中百仓储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2月13日,工商局工商所经内部上报经工商局审核,以原告雷轩举报的商品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商品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3月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食药监)局沌口所(以下简称沌口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其中告知内容一栏载明:2014年1月27日,该局沌口所接到举报后,经过该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没有发现举报产品,据商家负责人反映该产品已销售完,同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故举报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等。2014年3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了原告雷轩处理结果并电话通知原告雷轩领取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年8月6日,原告雷轩通过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信息公开并获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附件包括2013年3月5日16时32分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告雷轩收到该告知记录后认为该告知记录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13)45号文件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设在各区的分局和基层派出机构以及相关事业单位,随职责整建制划转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设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管委会内设机构等。经本院核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工商局通过调查核实了型号为298110G电动遥控车的制造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者)为该型号电动玩具车获得了由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颁发的证号为2011152202006211的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WJBO1-A/1玩具类产品认证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雷轩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为工商局,答复原告雷轩的是沌口所,根据武编(2013)45号文件的规定,该机构属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故原告雷轩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受原告雷轩举报后,对其举报的事实作了调查核实,查明被投诉的产品通过了国家规定的强制认证并要求销售厂家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同时将调查情况经过内部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以上处理过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理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雷轩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轩并不否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已经告知相关调查处理的事实,而是认为告知的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方法。被告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雷轩口头告知了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已经核实相关产品应当具有的检验报告,但不能证实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雷轩,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雷轩才通过本案的庭审质证知晓其该次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不予立案。鉴于原告雷轩已经在本案审理期间知晓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举报作出的决定为不予立案,再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雷轩另行告知其已经明知的处理结果不再具有法律价值。综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原告雷轩,其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责令其继续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雷轩举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销售型号298110G“AULDEY”牌竞技遥控车时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予以查处,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雷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