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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玉高与马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高,马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玉高。被告马生武。(缺席)原告杨玉高诉被告马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高诉称,被告马生武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先后两次向我借款12000元、11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承诺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60天,逾期将按每月1000元向我偿付经济补偿金。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9620元。被告马生武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生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马生武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生武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生武分别向原告杨玉高借款12000元、11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生武向原告杨玉高借款2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生武应当承担偿还之责。因被告在借条上注明60天付清,可视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武偿还原告杨玉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马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