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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被告:妥某甲,男,回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呼图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妥某乙(2005年7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原、被告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妥某乙由被告妥某甲抚养。原告为能与孩子共同生活,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妥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妥某乙独立生活止;3、位于×××住宅楼一套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80000元);4、×××现代牌越野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价值约120000元);5、债权约150000元归被告所有;6、工商银行车辆贷款约7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妥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妥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3、位于×××住宅楼一套及家具、家电应依法平均分割;4、×××现代牌越野小轿车一辆价值8至9万元,车辆未还贷款约8万元应共同偿还;5、债权15万元不存在;6、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1万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妥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妥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妥某乙。经质证,被告妥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妥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村抗震安居房集资修建合同1份,证明2009年8月30日,王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原告是和庄村的村民,可以享受安居房待遇,位于×××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妥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建房合同是2010年9月签订。经审查,该合同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妥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证人陈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经质证,原告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向陈某借钱的事情。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赊购证人马某某的鸡,欠款15500元并出具欠条。经质证,原告对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被告与证人马某某的业务往来原告不清楚。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3、证人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赊购证人单某某的蔬菜,欠款6111元并出具欠条。经质证,原告对单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菜款不是原告欠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妥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2日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妥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5月,双方在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妥某乙由被告抚养。2010年4月9日,双方在某某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婚生子妥某乙长期由原告王某某照料,原告王某某系某某药店,被告妥某甲在某某镇开餐厅。2009年8月30日,原告以某某村村民身份购买了位于×××房屋,原、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86000元,该房屋系××村民委员会集资修建的抗震安居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价值190000元。房内家具、家电:美的冰箱一台,价值1400元、海信32英寸电视一台,价值200元、沙发一套,价值300元、落地空调扇一台,价值500元、钢琴一架,价值15000元,以上合计17400元。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了×××现代牌越野小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车辆未付按揭款为80000元,并认可该车现有价值8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婚生子妥某乙应由谁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4月双方复婚后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均认可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妥某乙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妥某乙长期由原告照料,原告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妥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妥某乙的抚养费800元/月,结合妥某乙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元/月。原告主张的位于×××房屋,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村的村民而享受购买抗震安居房政策,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妥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80000元。屋内家具、家电:美的冰箱一台,价值1400元、海信32英寸电视一台,价值200元、沙发一套,价值300元、落地空调扇一台,价值500元、钢琴一架,价值15000元,以上合计174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妥某甲折价款8700元(17400元÷2)。×××现代牌越野小轿车由被告长期使用,归被告所有,未还贷款由被告妥某甲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500元((85000元-8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妥某乙(2005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妥某甲负担婚生子妥某乙抚养费600元/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妥某乙独立生活止。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被告妥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之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妥某甲共有的位于×××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妥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80000元;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妥某甲共有的×××现代牌越野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妥某甲所有,未付车辆按揭款由被告妥某甲承担,被告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折价款2500元;五、美的冰箱一台,价值1400元、海信32英寸电视一台,价值200元、沙发一套,价值300元、落地空调扇一台,价值500元、钢琴一架,价值15000元,合计174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妥某甲折价款8700元;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63.8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巧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