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邓科与石家庄市石纺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邓科,石家庄市石纺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邓科。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石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如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一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物业清洁工,工资通过河北银行借记卡按月发放。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的管理制度制约,只要将小区卫生垃圾清理完毕,剩余时间自由支配。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事清洁工作,该工作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制约。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吴邓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08年11月,虽然上诉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工作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清洁工作,就是在一定时间内清扫小区卫生及清除垃圾,其工作时间没有严格限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邓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