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成元与郑华、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元,郑华,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元,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彦明,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元因与被上诉人郑华、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元的委托代理人禹佳、张义文,被上诉人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华系开来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9月6日,经郑华与刘成元协商,开来公司、郑华向刘成元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刘成元与开发“东域龙湾”项目的鑫叶公司协调,并协助开来公司郑华与鑫叶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华代表开来公司自愿支付劳务费、协调费、配合费、招待费等各种费用给刘成元,支付金额按“东域龙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价的10%(税后),付款时间按消防工程每月收到鑫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七日内提现金支付给刘成元。该《承诺书》上盖有开来公司的印章,并有郑华的签名。2010年9月1日,鑫叶公司向开来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其后,开来公司委托郑华负责办理“东域龙湾”一期消防工程投标事宜。同年11月10日,鑫叶公司向开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暂定为395万元,工期为450天,并通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书。2010年11月18日,鑫叶公司与开来公司签订《“东域龙湾”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95万元。一期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协商,续签了《“东域龙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90万元。原审另查明,鑫叶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鑫叶公司开发的“东域龙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开来公司系鑫叶公司自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与刘成元无关。鑫叶公司人员不认识刘成元,不知道刘成元的任何情况。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刘成元提交的刘成元及郑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开来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承诺书》、《“东域龙湾”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东域龙湾”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郑华、开来公司共同提交的《情况说明》、《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刘成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郑华、开来公司向刘成元连带支付居间报酬14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开来公司、郑华于2010年9月6日向刘成元出具《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刘成元协助开来公司与鑫叶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郑华代表开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0%向刘成元支付报酬。该《承诺书》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其性质应为居间合同。关于刘成元能否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的,如果居间人实施居间行为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并非居间人报告或者媒介服务所致,则居间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也即是说,居间人的义务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以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是就其劳务结果而非劳务的给付享有报酬请求权。本案中,开来公司、郑华与刘成元双方之间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刘成元并未举证证明其按《承诺书》的约定提供了相应协助协调服务,并由其促成开来公司与鑫叶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而郑华、开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开来公司与鑫叶公司最终成立的合同,系双方自行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所确定,并非刘成元个人居间行为的结果,对此,刘成元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成元要求开来公司、郑华支付居间报酬费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刘成元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成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成元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华和开来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草率判决。郑华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仅是借用开来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由于刘成元提供的居间服务,郑华及开来公司才得以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并完成工程。郑华及开来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刘成元支付居间费。被上诉人郑华及开来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竣工结算单1份、证明2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成都龙西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刘来元、刘来元是刘成元的哥哥,刘成元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促成开来公司与鑫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开来公司和郑华为反驳刘成元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廉洁说明、中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关于招标的网络截图,拟证明刘来元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公开在网上招标,开来公司因此投标,不存在有人协调。经庭审质证,郑华和开来公司认为竣工结算单及2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刘成元不认可廉洁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招标公告网络截图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刘成元、郑华和开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华和开来公司是否应向刘成元支付居间费144万元,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郑华和开来公司向刘成元出具《承诺书》,表明其认可与刘成元间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刘成元的义务是协调协助开来公司、郑华与开发案涉项目的鑫叶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郑华的义务是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的10%向刘成元支付居间费。虽然刘成元已举证证明其与开来公司、郑华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相反,郑华与开来公司、鑫叶公司均不认可刘成元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举证证明其签订案涉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故刘成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开来公司和郑华支付居间费144万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刘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刘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