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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鈃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7号添地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俞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代,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张文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8)汉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广厦湖北分公司、张文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武民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张文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俊的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杜鈃格,被上诉人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广厦湖北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文俊承担广厦湖北分公司经济损失4869688.22元及违约金9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重审期间,广厦湖北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文俊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管理费1091825元、税金519795.47元;2、张文俊承担广厦湖北分公司天梨豪园亏损,即张文俊应归还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天梨豪园项目借款1764000元及其他应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的款项1368098.05元;3、张文俊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违约金910500元;4、张文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张文俊在重审期间就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进行抗辩,并反诉请求判令广厦湖北分公司返还截留的工程款915097.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广厦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天梨豪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广厦湖北分公司,合同价款3180万元,由广厦湖北分公司自筹资金建设。2004年6月,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天梨豪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张文俊组织施工,合同造价3180万元。该合同约定:张文俊为该工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风险责任;张文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支付管理费,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逐步扣除,竣工时结清;单位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营业税等税费及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费)由张文俊负责交纳或由广厦湖北分公司代缴,其中广厦湖北分公司代缴预收合同总造价5%的税费,由广厦湖北分公司根据实际代缴的税费与张文俊结算;质量目标为一栋武汉市优良,一栋“黄鹤杯”银奖,安全指标为事故频率控制在2‰以内,歇工率控制在2‰以内,杜绝重大伤亡事故,达到甲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标化”要求,张文俊按总造价的0.75%上交安全文明管理基金,达到约定标准予以返还;张文俊按总造价2‰缴纳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款的拨付按工程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必须先进入公司账户内,公司在预扣管理费和税费后,根据项目部的工程进度需求支付给项目部,工程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张文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除广厦湖北分公司应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张文俊享有和承担;承包人的收入为工程竣工结算价在扣除上交管理费、各项税费、工程成本的盈余部分,并增减各项奖罚款;广厦湖北分公司参加工程中间的验收、竣工验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合同,协助处理施工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等;张文俊组织项目管理班子,调配施工所需的各种施工机具,承担因管理不善而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广厦湖北分公司、张文俊不能完成各自职责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本工程总造价的3%计。同日,张文俊向广厦湖北分公司书写《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全部的风险和责任(包括亏损责任)。2004年7月15日,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文俊同意按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工作(生产)需要,在项目负责人岗位工作,月工资800元,合同期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2004年9月8日,武汉天梨豪园二期项目部经批准成立,项目负责人为张文俊。合同签订后,张文俊依约组织施工。2005年8月8日,“天梨豪园二期”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2006年4月25日,广厦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天梨豪园二期”工程项目结算价为30350000元。2007年12月14日,广厦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除预留3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外,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余款,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在2010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后退还。2008年7月7日,广厦湖北分公司委托武汉城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梨豪园二期”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出具审计《武汉城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武城蓬专审字(2008)第2号)认为,截止2008年6月30日,该项目工程收入为3035万元,账面反映工程支出为35132181.25元(工程支出为工程直接费、税费、张文俊垫资款、向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借款、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往来款、向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借款、管理费等费用),该项目共计亏损4869688.22元。该报告书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记载,借款为1764000元、往来(款)为1368098.05元、管理费为1091825元。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记载,应交税金482238元。广厦湖北分公司据此认为其亏损费用为,该项目向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借款1764000元、垫付往来款1368098.05元、管理费1091825元、欠缴税金482238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8)汉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一、张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理费1091825元、税金482238元,合计1574063元给广厦湖北分公司;二、张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违约金910500元给广厦湖北分公司;三、驳回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厦湖北分公司、张文俊均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事项为:涉案的“天梨豪园二期”工程中,广厦湖北分公司以各种方式用于本应由张文俊承担的款项总金额。该公司作出《关于在天梨豪园二期工程中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各种方式用于本应由张文俊承担的款项总金额的司法鉴定报告》(鄂大会司字(2012)第001号),其鉴定结论为:从实际的资金收付口径统计,广厦湖北分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或现金方式,收取可用于天梨项目的资金13453924.21元,支付用于天梨项目的资金12538826.29元,尚余915097.92元。该报告第九部分其他说明事项3、广厦湖北分公司所提供的明细账中反映的如计提、管理费、利息、借款、其他往来款项(如其他工程项目)等,因未产生实际的资金流动(产生实际资金流动的项目已纳入前述统计中),不予统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8)汉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重审查明,2004-2006年,张文俊陆续向广厦湖北分公司借款10笔,其中9笔签订了借款合同,1笔未签订借款合同。其中5笔借款已结清,另有2004年12月8日借款200000元、同月27日借款300000元、2005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2006年1月25日借款500000元,另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将其中应收取的管理费714000元转为借款,上述借款共计1764000元至今未还。涉案工程获2005年度建设工程黄鹤杯奖。重审中,经广厦湖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天梨豪园二期”工程中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之间应收、应付、实收、实付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及金额。该事务所作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关于天梨豪园二期工程往来款的司法鉴定报告》(众环专字(2014)010904号)。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当事人双方关于天梨项目工程未结算的款项=太阳物业(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结算的天梨项目工程款+广厦湖北分公司收取的与天梨项目相关的其他收入—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双方视同已结算天梨项目的款项=30350000.00+171671.46-30356596.63=165074.83元。2、项目借款及利息:张文俊天梨项目部共向广厦湖北分公司借款2894000.00元,还款1130000.00元,尚欠广厦湖北分公司1764000.00元未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见“六、双方存在争议事项说明”第1项)。3、项目管理费等计提费用:天梨项目部应计提上交广厦湖北分公司项目管理费等1805825.00元,其中已结算714000.00元(转项目借款),尚欠广厦湖北分公司1091825.00元。4、汇总当事人双方往来余额: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关于天梨项目的往来余额合计2690750.17元(张文俊欠广厦湖北分公司),明细如下:(1)当事人双方关于天梨项目工程未结算的款项(广厦湖北分公司欠张文俊)165074.83元;(2)项目借款余额(张文俊欠广厦湖北分公司)1764000.00元;(3)项目管理费余额(张文俊欠广厦湖北分公司)1091825.00元。该报告六、双方存在争议事项说明:1、天梨项目部项目借款利息。在双方具体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中,大部分合同没有记载借款利率。截止2008年6月30日,广厦湖北分公司账务记载借款利息共计858576.80元,天梨豪园项目部账务记载借款利息共计791964.80元(双方记账差异66612.00元,天梨项目部未记载),因双方存在争议,鉴定部门无法对项目借款利息出具鉴定结论。2、天梨项目部项目管理费等资金占用利息。广厦湖北分公司账上记载天梨项目部管理费等资金占用利息650300.36元,天梨项目部账上记载管理费等资金占用利息534215.12元。由于未见双方就占用管理费等资金计息的协议或合同等依据,认定依据不足,鉴定部门无法对管理费利息出具鉴定结论。3、天梨项目部项目税费。广厦湖北分公司开具给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3032万元,计算应缴纳税费1049072.00元,其中530314.53元税费提供了相关缴税凭证,另518757.47元尚未提供缴税凭证,张文俊对518757.47元税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指标第二款约定,“……单位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营业税等税费及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费)由乙方(张文俊)负责缴纳或由甲方(广厦湖北分公司)代缴,其中甲方代缴预收合同总造价5%的税费,由甲方根据实际代缴的税费与乙方结算。”此项争议涉及为518757.47元。由于广厦湖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缴税凭证证明税款已缴纳,认定依据不足,鉴定部门无法对该部分项目税费金额出具鉴定结论。由于税款漏缴行为税务部门可永久追缴,因此,未能提供缴税凭证的这部分税款一旦税务追缴由纳税主体广厦湖北分公司缴纳,由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结算,不纳入本次双方鉴定的范畴。……8、张文俊主张,按照《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指标第六款约定,“乙方(张文俊)按总造价的0.75%上交安全文明管理基金,达到约定标准予以返还。”因天梨项目质量指标达到“一栋武汉市优良、一栋‘黄鹤杯’银奖”和安全指标达到“事故频率控制在2‰以内,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即达到广厦湖北分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标化”要求,要求广厦湖北分公司减少管理费。但张文俊未提供工程质量达标相应的证据,由于依据不足,我们无法对此事项出具鉴定结论,此项涉及金额为3035万元×0.75%=2276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文俊以广厦湖北分公司职工身份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内部工程承包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广厦湖北分公司和张文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总价款虽未经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进行结算,但经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发包方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为30350000元,予以认可。因工程竣工后,双方至今仍未结算,故双方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三份司法鉴定报告(审计报告),即原一审中的《武汉城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武城蓬专审字(2008)第2号);原二审中的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天梨豪园二期工程中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各种方式用于本应由张文俊承担的款项总金额的司法鉴定报告》(鄂大会司字(2012)第001号);重审中的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关于天梨豪园二期工程往来款的司法鉴定报告》(众环专字(2014)010904号)。因《武汉城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系广厦湖北分公司单方委托,张文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关于在天梨豪园二期工程中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各种方式用于本应由张文俊承担的款项总金额的司法鉴定报告》未将计提、管理费、借款等因素考虑在内,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及金额,亦不予采信。重审中,因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关于天梨豪园二期工程往来款的司法鉴定报告》(众环专字(2014)010904号)对涉案天梨豪园二期工程中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之间应收、应付、实收、实付金额进行了全面审计,能真实反映双方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及金额,故该份司法鉴定报告(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张文俊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即1517500元向广厦湖北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按总造价的0.75%即227625元上交安全文明管理基金,且按总造价2‰即60700元缴纳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上述费用共计1805825元;该款除714000元转为借款外,余下1091825元张文俊至今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张文俊支付管理费10918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税费应由张文俊缴纳,涉案工程实际拖欠税费518757.47元尚未缴纳,税务部门仍会将广厦湖北分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予以追缴,故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张文俊支付税费518757.4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张文俊尚欠广厦湖北分公司借款1764000元至今未还,故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张文俊偿还借款17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厦湖北分公司还主张张文俊应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其他款项1368098.05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借款利息858576.80元,管理费等资金占用利息650300.36元,共计1508877.16元,仅主张1368098.0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存在争议,鉴定部门根据现有证据对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管理费等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广厦湖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文俊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等费用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标准即910500元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张文俊支付违约金9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广厦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关于张文俊的反诉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关于天梨项目工程未结算的款项为165074.83元(广厦湖北分公司欠张文俊)。根据合同约定,张文俊按总造价的0.75%上交安全文明管理基金,达到约定标准予以返还,现张文俊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约定标准,广厦湖北分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广厦湖北分公司应返还张文俊上述款项227625元。另张文俊在原二审中垫付鉴定费用40000元,因其反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故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该鉴定费用的50%即20000元。综上,上述款项共计412699.83元。因此,张文俊主张广厦湖北分公司返还412699.83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文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文俊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管理费1091825元、税费518757.47元,共计1610582.47元;二、张文俊偿付广厦湖北分公司借款1764000元;三、张文俊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违约金910500元;四、广厦湖北分公司支付张文俊工程余款165074.83元,返还安全文明管理基金227625元,赔偿二审鉴定费损失20000元,共计412699.83元;五、驳回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文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2000元,共计134856元,分别由广厦湖北分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鉴定费36000元,共计51362元;由张文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89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鉴定费3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94元。判后,张文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厦湖北分公司的重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张文俊重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重审认定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文俊借用广厦湖北分公司企业施工资质承接工程在先,建立所谓的劳动关系在后。双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是为了掩盖借用广厦湖北分公司企业资质的事实,以此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严禁企业出借施工资质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张文俊作为项目经理月工资800元,过分低于建筑工程领域项目经理的薪资水平,所谓工资最终均划归由张文俊个人负担。广厦湖北分公司在张文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为张文俊办理社保账号并缴纳社保费,但费用最终由张文俊个人负担。广厦湖北分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外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项目管理和施工投入。2、重审将已过时效的借款关系混入工程结算纠纷并支持广厦湖北分公司关于借款金额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至广厦湖北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届满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关系与工程款结算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审将其并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相应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也未约定以涉案工程款归还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重审鉴定意见书所列第五笔借款,并不成立借款关系,双方近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资金。3、重审判令张文俊向广厦湖北分公司支付税费518757.47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法。广厦湖北分公司并未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该笔税费。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张文俊存在违约,违约金也显著过高,重审时,张文俊已依法抗辩并请求予以调整,但重审依然全部支持广厦湖北分公司过高的违约金诉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广厦湖北分公司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是合法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于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广厦湖北分公司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一直支付工资并为张文俊交纳社保费,张文俊对此是清楚的。广厦湖北分公司设立了项目部,进行了项目管理,并向业主追讨工程款,广厦湖北分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投入,至今尚有176万余元借款未收回。案涉借款是在工程建设款存在缺口的情况下,由广厦湖北分公司垫资,应按工程款进行内部结算,该借款并非简单的借款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下的资金流转关系,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税款应纳入结算,由张文俊负担,但张文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承担项目亏损,不支付税款,导致广厦湖北分公司欠缴该税款,张文俊缴税的责任不能免除。张文俊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广厦湖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00余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六年来的利息已有200多万元,张文俊违约所造成的广厦湖北分公司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借款1764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3、张文俊是否应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税费518757.47元;4、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文俊要求减少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广厦湖北分公司向张文俊发放工资并为张文俊购买职工养老保险等事实,张文俊系广厦湖北分公司的职员。张文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同时广厦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承包的天梨项目部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广厦湖北分公司还曾为天梨项目部垫付人工、材料款及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并非仅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项目管理及施工投入。故张文俊与广厦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正确,张文俊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厦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借款1764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重审中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文俊关于天梨豪园二期工程往来款的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该1764000元所涉的五笔借款除714000元一笔系由管理费转为借款,其余四笔借款均为广厦湖北分公司代付的人工费或材料款,这五笔借款均与案涉“天梨豪园二期”工程相关联,一审并案处理并无不当。该五笔借款由代付款或管理费转化而来,本应在双方结算时一并进行审计、清算,现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广厦湖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依据,张文俊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俊是否应支付广厦湖北分公司税费518757.47元的问题。《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单位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营业税等税费及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费)由乙方(张文俊)负责交纳或由甲方(广厦湖北分公司)代缴,其中甲方代缴预收合同总造价5%的税费,由甲方根据实际代缴的税费与乙方结算”,根据该款约定,张文俊负有缴纳税费的义务,广厦湖北分公司亦可为张文俊代缴,并根据实际代缴的税费与张文俊据实结算。现广厦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该518757.47元的缴税凭证,也并未为张文俊实际代缴该部分税费,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广厦湖北分公司要求张文俊支付税金51979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文俊要求减少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重审中,张文俊已就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提出抗辩,重审未对此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张文俊未向广厦湖北分公司足额上缴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文俊的违约行为给广厦湖北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体现为迟延支付管理费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管理费)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逐步扣除,竣工时结清”的约定,广厦湖北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与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相关联,而工程款系由广厦湖北分公司直接向业主方收取,故因业主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管理费利息损失,不应由张文俊负担。2007年12月14日,广厦湖北分公司与业主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除预留3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外,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余款。故管理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5日,又因张文俊至今未支付1091825元管理费,管理费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91825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暂计)止的管理费利息损失为537756元,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10500元。故本院酌情按广厦湖北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即管理费利息损失调减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张文俊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管理费1091825元;四、张文俊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违约金(以109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2000元,分别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0552元、反诉费2921元、鉴定费36000元,共计59473元;由张文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0828元,反诉费35555元,鉴定费3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5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552元,由张文俊负担30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