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芳烃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黄耀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明因与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仁,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腾龙芳烃公司与盛发电力公司签订《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管理合同》。约定腾龙芳烃公司将建设的住宅楼及主厂区公用系统工程区域内的土建工程施工管理发包给盛发电力公司,盛发电力公司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盛发电力公司安排员工李文明等人进驻腾龙芳烃公司工程现场实施管理。因工程需要,腾龙芳烃公司与盛发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延长至土建工程终止。2013年3月21日,腾龙芳烃公司向盛发电力公司发出《关于盛发电力人员撤离事宜》。2013年3月25日,李文明在向腾龙芳烃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证实其与原用人单位盛发电力公司正式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不与其他单位存在保密及竞业限制或禁止协议关系的情况下,与腾龙芳烃公司签订了《聘任协议书》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腾龙芳烃公司聘用李文明为工程管理部门土建顾问。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所负责项目竣工交接手续之日止;月职务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930元,职称工资人民币1500元,岗位浮动及加班费人民币957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职务聘用期内采用不定时/综合工时制,上列薪资中已计入加班加点工资,不再申领额外加班加点工资。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约定,在不迟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甲方(腾龙芳烃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李文明)放弃对乙方的竞业限制要求。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14年4月11日,腾龙芳烃公司向李文明送达“《聘任协议书》终止通知”,提出腾龙芳烃公司土建工程完工,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3月25日已依照合同约定正式通知(李文明)终止合同并办理所负责项目交接手续,现再次通知(李文明)必须在2014年4月15日前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职务工资结算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日。李文明于当天签收该通知,并已依照腾龙芳烃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腾龙芳烃公司支付李文明的工资日截止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李文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在仲裁申诉书中,李文明明确提出解除与腾龙芳烃公司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腾龙芳烃公司表示同意。2014年7月18日,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4)第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龙芳烃公司支付李文明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33元(漳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014年9月6日,腾龙芳烃公司依照该仲裁裁决,支付给李文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33元。李文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腾龙芳烃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两年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33元/年*2个月=人民币21066元;(2)判决腾龙芳烃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33元/年*1.5个月=人民币15799.5元;(3)判决腾龙芳烃公司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4)判决腾龙芳烃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6855.71元;(5)判决腾龙芳烃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30%*24个月=人民币86400元。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据《聘任协议书》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聘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所负责项目竣工交接手续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交接手续之日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的截止日为2014年4月16日,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六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标准,高于漳州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只需再继续支付原告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3014年4月1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原告不能再重复主张。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届满,而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虽订立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放弃对原告竞业限制的要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66.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文明及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李文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文明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加班112天的加班工资126855.71元。根据《土建工程管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被上诉人应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0533元/月*2个月=21066元。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两年补偿金,每一年补偿一个月,两年补偿两个月为21066元。3、被上诉人应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工资10533元(原审主张12000元)。至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要与上诉人终止《聘任协议书》时,项目尚未完成,聘用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上诉人应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工资10533元。4、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64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在仲裁时请求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但在仲裁中被上诉人未明确,而仲裁裁决结果也未明确解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当庭书面同意解除,即上诉人从终止合同至2014年9月16日前一直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最少也应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辩称:1、上诉人李文明要求腾龙芳烃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26855.71元,无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上诉人李文明与腾龙芳烃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李文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派遣关系。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533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约定,上诉人李文明聘用时间是至“方(李文明)履行完所负责项目之竣工交接手续日止”。被上诉人第一次通知时,李文明就符合解聘条件,被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4、上诉人李文明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李文明在劳动仲裁申请时已明确提出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且被上诉人在向李文明发出终止通知书时,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依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14年4月18日,李文明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在仲裁申诉书中,李文明明确提出解除与腾龙芳烃公司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腾龙芳烃公司表示同意”有异议,提出当时腾龙芳烃公司并未表示同意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解除与腾龙芳烃公司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亦已表示同意解除。故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6855.71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两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1066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10533元?(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保密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6400元?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26855.71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加班112天的加班工资126855.71元。根据被上诉人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管理合同》,上诉人自2011年4月11日起,到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聘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担任被上诉人土建工程技术顾问,服从被上诉人管理、安排,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没变。综上,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26855.71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文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26855.71元,无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上诉人李文明与腾龙芳烃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17日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文明在此期间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而是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26855.71元,依据不足。理由:根据腾龙芳烃公司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李文明自己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及《聘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文明与腾龙芳烃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诉人李文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两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1066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33元/月*2个月=21066元。从2011年4月1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两年间的经济补偿金,每一年补偿一个月,两年补偿两个月为21066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文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派遣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1066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以上焦点(一)所述,在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只是受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参与被上诉人土建工程项目的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在其自己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与原单位正式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4月1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两年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0533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工资10533元。根据双方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至上诉人履行完所负责项目之竣工交接手续日止。至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要与上诉人终止《聘任协议书》时,项目尚未完成,聘用的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应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工资10533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533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聘任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李文明从事的是土建顾问工作,其聘用时间是至其个人所负责的土建项目土建顾问工作完成时。李文明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终止通知书,应视为符合条件,可以解聘。李文明在接到通知后故意拖延,至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通知后才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已支付李文明工资到2014年4月16日止,无需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0533元,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至上诉人履行完所负责项目之竣工交接手续日止。而上诉人所负责工作是项目土建顾问,并非土建工程施工。故当被上诉人提出终止《聘任协议书》时,应视为上诉人所负责项目土建顾问工作已完成,《聘任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已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保密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864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6400元。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在仲裁请求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但在仲裁中被上诉人不置可否,而仲裁裁决结果也未支持解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开庭时间2014年9月16日)当庭书面同意解除,即上诉人从终止合同至2014年9月16日前,一直在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未全部得到支持,也应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文明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86400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李文明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书面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也给予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在发出终止通知书时也向李文明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依据2013年3月25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补偿给上诉人。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且2014年4月15日聘任协议届满后,上诉人立即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上诉人无权主张支付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6400元,依据不足。依据双方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在不迟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甲方(腾龙芳烃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李文明)放弃对乙方的竞业限制要求。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两次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李文明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日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李文明提出劳动仲裁。上诉人李文明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要求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也给予表示同意。故应视为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达成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6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上述焦点(一)(二)所分析,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李文明与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李文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如上述焦点(三)所分析,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依《聘任协议书》约定的聘用期限届满时,解除与上诉人李文明劳动合同关系,无需额外支付一个工资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05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述焦点(四)所分析,本院双方当事人已在提起劳动仲裁阶段,达成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依据约定,被上诉人腾龙芳烃公司无需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给上诉人李文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6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香审判员 林银木审判员 苏雅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