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志彬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夏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肇源县浩德乡兴海村。被告人夏X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2014年2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辛寨子派出所白区,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5年3月2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解回,2015年3月2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与被害人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乙醇含量检测夏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判令被告人夏XX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562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31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损失,但辩称自己暂时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新站镇建厂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李XX头部及肢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乙醇含量检测夏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夏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夏XX被大连市甘井子区分局辛寨子派出所在辛寨子旭日旅馆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夏XX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型。2014年3月6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鉴定意见为:1、李XX右手示指近节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X(拾)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时间后另行评定);2、李XX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李XX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残疾赔偿金为19268.2元(9634.1元×20年×10%),误工费11733.53元(237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161.1元(49320元÷365天×90天),合计人民币43162.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存放地点说明及车辆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李XX的证实,被告人夏XX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法医鉴定书,肇源县公安局认定报告,被告人夏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所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已羁押十五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夏XX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316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