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薛宏庆与薛荣庆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57号申请人薛宏庆,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薛荣庆,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薛宏庆申请宣告薛荣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后,查明:被申请人薛荣庆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13坊15号402室。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被申请人薛荣庆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13坊15号402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薛荣庆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