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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福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32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剑冰,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冰,被告易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相识,同年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7月2日生育一男易某甲,又于2009年生育次子易某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又于被告犯罪,现在赣西监狱服刑,服刑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易某某辩称先解决刑事案件的事,需要请律师。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事项为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上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事项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2014)萍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为被告易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易某某经本庭所称询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易某某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举证证据3前,被告易某某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6年冬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易某甲。双方之后于2008年6月16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又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次子易某乙。被告易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易某某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萍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上诉,现易某某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在庭审中,原告彭某自述现易某甲随原告彭某共同生活,易某乙随其姑姑生活,由彭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某自愿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彭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被告易某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于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与易某某生育有两子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被告在监狱服刑,其刑期较长,无抚养子女能力。彭某在起诉请求中要求抚养两子女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可以准予。其自愿承担两子女的全部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某所生育的子女易某甲、易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其抚育费由原告彭某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