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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炉,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平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被告人石某炉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红街B5栋1-15号门面内饮白酒后,24时许其驾驶贵A941**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黄平方向行驶,次日凌晨4时40分,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11Km+50m处(小地名:长冲)时,车辆前端刮碰中央隔离带后又刮碰右侧护栏,后继续驾驶车辆往黄平方向行驶;5时许,车行驶至凯余高速公路凯里北站收费站处,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交警对被告人石某炉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抽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保险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黄平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新州镇东方社区居委会各自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石某炉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某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朝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光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