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为2066元,由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