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孟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兆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兆来。上诉人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4月26日、6月14日、8月9日、9月16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13日,陆亿公司与孟兆来分别签订《一汽解放买卖合同》或《联销协议》共计8份,约定孟兆来向陆亿公司购买车辆,合同金额共计13,000,480元,实际交易价格为12,464,680元,加上购置税/上牌费,孟兆来共应向陆亿公司支付13,389,841元。孟兆来称,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其已支付给陆亿公司货款14,570,189元,其中包括支付给陆亿公司工作人员庄某、徐某、郑某某、陈某以及直接支付给陆亿公司10,370,389元,孟兆来客户徐某某支付给陆亿公司的1,589,800元,以及孟兆来支付给陆亿公司工作人员咸某某261万元。陆亿公司对于前两笔10,370,389元、1,589,800元予以认可,双方争议在于孟兆来支付给咸某某的261万元。孟兆来支付给咸某某的261万元共计12笔,分别为2013年4月8日6万元,2013年7月23日40万元,2013年7月24日20万元,2013年9月5日35万元,2013年9月15日30万元,2013年9月17日15万元,2013年9月18日25万元,2013年10月8日15万元,2013年10月25日15万元,2013年11月8日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10万元。上述12笔均有银行汇款凭单为证,后9笔同时附有“咸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瑞玉汽销孟兆来购车款某某元整”。这些收条的样式与孟兆来支付其余款项后陆亿公司出具的收条样式明显不同。庭审中,孟兆来确认上述收条的出具时间即为落款时间,但经陆亿公司调取咸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发现有部分收条的落款时间咸某某人在境外。对此,孟兆来又称是由于记忆错误所致。上述12笔中,陆亿公司称,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9月5日,其公司员工陈某的账户分别收到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因此,上述261万元中,陆亿公司对221万元不予认可。孟兆来则称,其支付购车款均是根据陆亿公司员工徐某的短信指示付款,徐某要求其支付至谁的账号,其就支付至谁的账号。孟兆来为此提供了徐某发给孟兆来的短信作为证据,这些短信的真实性得到了陆亿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本人的确认。经核对,这些短信与孟兆来的付款绝大部分能够一一对应,即徐某发短信给孟兆来,提供一个银行账号和姓名(包括庄某、咸某某、徐某、郑某某、陈某),孟兆来在收到该短信后的1—2天内,向上述银行账号支付钱款。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12笔钱款,短信发送和付款时间为:(1)2013年4月8日6万元,无短信印证;(2)徐某于2013年7月22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4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3)徐某于2013年9月5日上午发短信,孟兆来于当日下午支付35万元;(4)徐某于2013年9月14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25万元;(5)徐某于2013年10月7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15万元;(6)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15万元;(7)徐某于2013年11月7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30万元;(8)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20万元;(9)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10万元。但徐某称,其是咸某某的妻子,上述9条短信,是因为咸某某本人不会发短信,故让她代为发送给孟兆来,上述钱款是孟兆来与咸某某之间的其他债务。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陆亿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内容为与某中年男子的通话视频,陆亿公司称该中年男子就是咸某某。该中年男子在视频中称,在2013年8月份,当时陆亿公司的大股东要出售股份,其想收购该股份,就向孟兆来借了100多万。但后来股份没有收购成,孟兆来就要求其打个收条,写成是陆亿公司的车款,并称是会计做账的需要,其就写了。最终这些钱他都在澳门赌博输掉了。孟兆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由于视频模糊,无法确认视频中的男子是否为咸某某。原审另查明,陆亿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成立,咸某某是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一职。咸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增资至48%,并卸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咸某某又于2014年4月18日将上述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2014年9月,陆亿公司以孟兆来尚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兆来支付陆亿公司货款1,029,652元。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陆亿公司与孟兆来对孟兆来应支付陆亿公司购车款13,389,841元、孟兆来已经支付12,360,189元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孟兆来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咸某某261万元中的221万元,能否认定为孟兆来支付给陆亿公司的购车款?首先,从支付对象上看,孟兆来主张已经支付的14,570,189元中,既有直接支付给陆亿公司,也有支付给陆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某、徐某、郑某某、陈某、咸某某。因此,孟兆来直接支付给咸某某,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更何况咸某某曾经是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款期间还是占有陆亿公司48%股份的股东,而其他人反而不具有这种特殊的身份。其次,从支付方式上看,本案争议的221万元,与其余陆亿公司认可的款项一样,绝大部分(即除了2013年4月8日的6万元以外)均是依据陆亿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的短信指示付款。其中三笔稍有不同,即徐某于2013年9月14日发短信,孟兆来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25万元,但经核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此时孟兆来的付款总额仍远少于货款总额。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孟兆来与咸某某(或徐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陆亿公司对其余的款项认可,单单对支付给咸某某的款项不予认可,显然缺乏依据。最后,虽然案外人咸某某出具的收条,与陆亿公司就其余无争议金额出具的收条,在形式上确有不同;孟兆来就上述收条形成时间的确认,与陆亿公司调取的出入境记录也不完全相符;陆亿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也有所谓的“咸某某”称与孟兆来存在100多万元的借款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孟兆来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陆亿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视频中“咸某某”所言为真,他也只是确认存在100多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双方争议的221万元仍有较大的出入。综上,除2013年4月8日的6万元,因缺乏明确的付款指示,同时也缺乏咸某某出具收条加以确认外,其余的215万元,可以认定为孟兆来支付给陆亿公司的购车款。现孟兆来支付的购车款已经超过其应付款项,陆亿公司再行起诉要求孟兆来支付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6元、减半收取7,033元,由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陆亿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陆亿公司上诉称,汽车销售行业的销售惯例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定金、提车时支付余款,但从来没有签订合同前支付大额车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违背常识:本案涉及8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3日,如果将孟兆来支付给咸某某的261万元均计算入内,则在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之前,孟兆来只欠款1万余元,其根本不需要在2013年11月29日、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1日分三次又支付陆亿公司共计180万元。故本案实际情况应为:咸某某与孟兆来协议以咸某某名义收购陆亿公司股权,孟兆来将款项支付给咸某某,但由于咸某某之后无法还款,孟兆来将该些款项转变为支付给陆亿公司购车款,虽然陆亿公司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但咸某某及其妻子徐某均在本案中作证款项并非孟兆来的车款。本案涉及的9份收条均是在孟兆来的授意下,由咸某某伪造而成,因为多份收条的落款之日,咸某某并不在国内。原审法院推理咸某某是代表陆亿公司收取孟兆来的购车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孟兆来辩称,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但是其中有很多款项都是根据徐某的短信指令支付到个人,孟兆来付款当时并没有具体核算应该支付多少款项,因为考虑到之后还有总结算,在本案中,孟兆来也是在总结算时才发现有多付的情况。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就付款方式、对象等都有相对固定的交易惯例,孟兆来已经举证完毕。关于收条日期的问题,可能是记忆错误导致。咸某某和徐某关于款项性质的问题,在原审中都有涉及,但是两人所作证言有违生活常理。孟兆来不同意陆亿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陆亿公司与孟兆来对双方之间签订了8份车辆买卖合同、购车总价均无异议,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仍为原审认定的:孟兆来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咸某某261万元中的221万元款项的性质。陆亿公司上诉称,咸某某基于与孟兆来有收购公司的约定而收取孟兆来款项,陆亿公司为此提供了向孟兆来发出付款短信的公司员工徐某(亦为咸某某妻子)的证言和自称为咸某某制作的视频资料,孟兆来不予认可,陆亿公司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所述主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陆亿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收取孟兆来货款,其中就有“徐某发短信给孟兆来,向其提供银行账号和收款人姓名”这种收款方式,孟兆来通过此种短信指示方式向陆亿公司工作人员庄某、咸某某、郑某某、徐某、陈某付款,陆亿公司对庄某、郑某某等四人的收款认可、也对咸某某收款的261万元中的40万元认可,故在陆亿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咸某某所收款项系咸某某个人与孟兆来之间发生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221万元中剔除缺乏明确付款指示和收条印证的6万元后,认定215万元亦为孟兆来向陆亿公司支付的货款,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根据陆亿公司在二审中重新整理的合同签订时间对应的应付款与孟兆来向陆亿公司(包括向咸某某的付款)实际付款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双方交易往来达8次,总金额亦较大,孟兆来称其按对方短信指示付款,具体金额待后续结算,此说法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几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与咸某某的出入境记录有矛盾,但双方对该些收条内容真实性无争议,故落款时间上的瑕疵不能就此否认咸某某收款的真实性。陆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7元,由上诉人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