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庭长 批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32号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宜宾道6号。法定代表人严定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一江,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前任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平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昕,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辉,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张桂英。委托代理人许清,第三人女婿。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桂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广杰、马一江,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昕、王辉,第三人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张桂英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编号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事实证据:1.送达回证及邮政清单。被告用以证明:我局将相关文书予以送达。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用以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张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相关法规出具相关文书。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就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要求原告举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水产天津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用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4.李佃和身份证。被告用以证明:李佃和身份证明。5.临时用工协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16号)。被告用以证明:李佃和和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前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李佃和和张桂英是夫妻关系。7.事故发生旁听材料之闫建勇、祝俊杰、李二梅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李佃和在2014年4月28日在活动室活动后病情加重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良王庄仓库内。8.张桂英等人对李二梅等人的授权书。被告用以证明:申请工伤的前提手续。9.许清身份证复印件及与李二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证明二人夫妻关系。10.天津医科大学静海临床学院静海县医院医疗手册,病历复印件、抢救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李佃和抢救及死亡的证明。11.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张桂英)。被告用以证明:张桂英讲述李佃和在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地里干活时,心脏部位不舒服,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良王庄仓库内。12.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闫建勇、祝俊杰)。被告用以证明:闫建勇、祝俊杰讲述李佃和在2014年4月28日上午在活动室活动后,病情加重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良王庄仓库内。13.原告提交的李佃和不是工伤的举证材料。被告用以证明:该份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李佃和不是工伤。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诉称,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关于死者(李佃和)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制定,并于同年7月1日实施的《职工考勤休假的管理规定》第一条第2项规定,原告职工的工作时间上午为8:30-11:30;下午为1:30-4:30。而死者突发疾病时间为事发当天12:00左右,已是休息时间。有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证,即在决定书中有“中午用餐前李佃和在活动室活动后”这一时间节点并非工作时间。另外,死者的工作地点及岗位应为在蔬菜大棚从事种植养护。有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为证,即在决定书中有“2014年4月28日上午李佃和与张桂英在地里干活”之表述,显然这才是死者从事的工作和岗位,而非传达室门卫。2.关于死者突发疾病的原因。首先,10:00多钟李佃和与张桂英说心脏部位不太舒服,这一事实仅凭张桂英一人之言不足以认定,因张桂英是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是本案的最大受益者。其次,因上述张桂英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认定死者中午用餐前李佃和在活动室活动后病情加重的结论就无从谈起。被告之所以如此表述,其目的是为使死者发病时间前后连续。但其忽略一点,假若死者确实心脏不太舒服,为何还要用餐前到活动室打乒乓球,显然是认定事实与常理相悖。最后被告得出结论中午用餐前李佃和在活动室活动后突发疾病,12点左右,李佃和在传达室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而根据这一客观结论,原告认为死者突发疾病的事故是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的。二、李佃和死亡事故非属劳动工伤法律关系范畴。从上诉死者事发过程看,事故发生既非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而是其午休时间与其他同事打乒乓球时突感身体不适,损害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或第三人应以侵权责任追究。故,本案死者家属应以侵权纠纷对相应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死者的死亡事故均与规定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法律适用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S112010420140345《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用以证明:立案依据。2.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用以证明:立案依据。3.职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6月26日,7月1日实施,死者是原告处职工,应受该规定约束,工作时间是原告职工的工作时间上午为8:30-11:30;下午为1:30-4:30。结合规定,死者发病时间是午休时间。4.闫建勇、祝俊杰的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证实事故的基本事实。5.武双春的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讲述一下事故发生的事实,李佃和平时身体很好。6.李佃和工作场地的、乒乓球室及仓库的平面图。原告用以证明:证明李佃和当天的行动路线,证实乒乓球室是一墙之隔,张桂英、武双春在做饭时不可能不知道在打球,工作地点和乒乓球室500米,证明死亡原因是打球剧烈运动导致的。在500米的距离下能活动,并不是在打球前就有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8月4日李佃和之妻张桂英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8月15日予以受理,2014年8月21日向中国水产天津公司送达了编号:S11201042014034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对事故地点: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良王庄仓库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依据,张桂英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国水产天津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及我局现场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我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0420140345),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中国水产天津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适用李佃和的情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认为对张桂英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且认为李佃和的发病时间是在中午12时左右,不认可笔录中中午10时左右李佃和心脏不舒服的表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均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职工李佃和因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张桂英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及第三人张桂英。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进行举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1月1日分别送达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及第三人张桂英。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政府工伤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具有对死亡职工予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16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与李佃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第三人张桂英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李佃和在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心脏不舒服。后当日上午12时李佃和在休息室休息时突发心脏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以上事实表明,李佃和的心脏存有暗疾,无论是在地里工作,还是其在休息室运动休息,此两种情形仅仅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其在工作时已经患有心脏病。根据李佃和和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对李佃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适用原告公司职工的工作时间。故李佃和的情形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李佃和就餐之前在休息室突发疾病心跳骤停死亡,休息室在公司区域内,是公司认可的休息的场所,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李佃和依法应当视为工伤。综上所述,李佃和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编号S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焦光旭审判员杜维忠人民陪审员任占中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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