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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跃与封云富、封昌贵、傅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封云富,封昌贵,傅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余跃,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勇,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云富,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封昌贵,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傅劲,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原告余跃诉被告封云富、封昌贵、傅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敏福、赵志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傅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云富、封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3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跃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封云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封云富用自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住房一套为其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前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总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6月5日双方到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封云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1.75%。被告封云富用自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住房一套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封昌贵、傅劲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封云富支付了借款本金550,000元,但被告封云富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原告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封云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违约金55,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被告封昌贵、傅劲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对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傅劲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的确是自己签的,但是签字时不知道是作为被告封云富的借款担保人签字。这笔借款被告傅劲没有经手,不了解借款的情况,其他的均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封云富、封昌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跃与被告封云富于2013年5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封云富用自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住房一套为其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前的借款提供总金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封云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1.75%。被告封云富用自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住房一套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封昌贵、傅劲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余跃依约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封云富支付了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封云富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余跃为实现此次债权委托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余跃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责任。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封云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昌贵、傅劲作为被告封云富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封昌贵、傅劲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封云富与原告签订了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封昌贵、傅劲对被告所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对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封云富承担,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封云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云富、封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跃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被告封昌贵、傅劲对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余跃对以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9幢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封云富支付原告余跃律师费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封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