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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全与被告冯李伦、曾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全,冯李伦,曾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志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李伦,男,汉族,居民。被告曾令春,女,汉族,居民,。原告李志全与被告冯李伦、曾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曾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全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冯李伦因修建工程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并自愿支付债权人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2014年5月13日,被告冯李伦又再次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4000元,借款人并自愿支付债权人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此2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冯李伦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曾令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利息15600元和违约金7000元,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曾令春辩称,被告冯李伦借款是在曾令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与冯李伦离婚协议载明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所以,被告曾令春对此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冯李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冯李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志全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利息为每月600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时支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借款人并愿支付债权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冯李伦(捺印),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冯李伦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志全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小写(40000.00),利息为每月1200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时支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借款人并愿支付债权人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冯李伦(捺印),2014年5月13日”。该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冯李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冯李伦与曾令春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第四条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冯李伦原在安岳县城境内做装饰装修工作。本案立案受理后,其电话关机,现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志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原告申请的证人姚青松的证人证言、被告曾令春提供离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冯李伦之父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李伦向原告李志全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李伦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李志全的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李志全要求被告冯李伦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全要求被告冯李伦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两次借款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李志全的该项主张,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李伦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志全要求被告冯李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李伦向原告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冯李伦与曾令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令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冯李伦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令春对冯李伦此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李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告冯李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三、由被告冯李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全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由被告曾令春对被告冯李伦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冯李伦、曾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超审 判 员  李高才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