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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胡某,务农。被告徐某,务农。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爱好不一,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施以家暴。原告2013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要求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基本事实;2、(2013)平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2013年7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随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徐某甲。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原告在长沙租房经营麻将馆,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检点,俩人多次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自行和好。同年农历12月,被告自广东到原告处,见原告晚上不在家,便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之后,原告便带着孩子离开租房住所,与被告分开生活。后虽经亲友调解,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为小孩常有往来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生活过程中虽常有吵闹,但往往能自行和好。原告2013年3月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虽其夫妻关系并未完全恢复,但双方为小孩仍保持联系和接触,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