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尚红与张士群、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尚红,张士群,朱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35号申请执行人高尚红。被执行人张士群。被执行人朱巧云。高尚红与张士群、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张士群、朱巧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尚红借款173961.9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起算了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张士群、朱巧云负担。因张士群、朱巧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张士群因躲避债务,已经辞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因朱巧云拒不履行债务被司法拘留。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朱巧云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