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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什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什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什某某及辩护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什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万人小区“叶鸭子”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二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共计净重0.52克)。后被告人什某某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什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毒资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815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什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什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劲关于被告人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